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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人的刑事处罚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信息来源:税务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8-09-12 14:14:21  

一、基本案情

2010 年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唐某某收受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9,485元,虚开税款人民币50,779.86元,均已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辩护人在当事人被批准逮捕后介入案件的辩护工作,首先注意到的问题就是这是一起单位犯罪,当事人唐某某正是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直接负责人。案件进入审 查起诉阶段后,通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辩护人对当事人及涉案单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分析,对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随即,辩护人仔细分 析案件情况,就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与涉案单位可能面临的不同处罚进行初步的判断,研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其他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唐某某构成如实供述的法定 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通过与被告人唐某某以及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沟通,被告单位退赔了所有抵扣税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辩 护人在开庭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唐某某与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唐某某到 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行为,并且结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当事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四年;同时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律师意见

1.被告人唐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积极且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 度良好,前后供述基本一致,思想和供词稳定,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也基本吻合,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有效的办理该案件,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唐某某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在单位意志的控制之下,所得利益也是单位利益考虑,与一般侵犯他人公私财产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观恶性较轻。

3.本案为单位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及其所在所在的被告单位都对被告单位已经退赔了所有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因此,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唐某某及被告单位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数仅为三次,涉嫌抵扣的税款也仅为五万余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合案件整体情况以及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唐某某此次涉案的罪名较轻,存在如实供述、退赔抵扣税款等多项量刑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希望法庭能够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使用缓刑。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充分考虑该犯罪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唐某某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该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等多项因素,且唐某某存在如 实供述、退赔抵扣税款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处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四年;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

三、争议焦点

本案作为单位犯罪,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该案是否处于单位犯罪的范畴,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方面,在本案发生之前,唐某某曾在2011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对唐某某再度适用缓刑的规定。

(一)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 明文规定的犯罪。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必须是公司等主体为了给单位整体牟取非法利益所采取的行为,而不是针对公司内部个别员工或者高管人员牟取利益,但并不 要求该犯罪行为由单位内所有人员或单位整体进行实施,并不是单位各个成员的犯罪的集合。也就是说,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下,由直接负 责人员实施行为,其违法所得是由单位内所有员工或由单位收受,即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同时,理论上还对单位犯罪的范围排除了以下几种犯罪模式:1、个人为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 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另一方面,从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可以发现,认定单位犯罪需要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当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 行为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首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并且对涉案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人的刑罚分别做出了规定。其次,从 当事人唐某某的供述来看,他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时,收受抬头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这一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 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对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由当事人唐某某,即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 持有异议。

(二)对当事人唐某某是否能够使用缓刑。

在刑法第七十四条中,对累犯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唐某某后,了解到当事人曾在2011年2月因犯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辩护人分析后认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言,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发生刑罚 执行完毕的问题,因为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的五年内又犯新罪的,不能构成累犯。因此,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唐某某不是累犯,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 缓刑,并据此提出了相关的辩护意见。另一方面,本案的犯罪主体为单位,即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唐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被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也与一般的累犯不同。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辩护人仔细推敲了当事人唐某某是否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对唐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对于为当事人提出适用缓刑 的申请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也不能必然地保证辩护人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提出缓刑申请就一定能够被采纳,因而,提出缓刑需要辩护人对全案有着综合性的把 握,同时也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反之,则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 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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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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