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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对象认识问题研究

信息来源:关院海关法论坛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4-12-05 14:51:14  

正文


认识问题是当代刑法理论的重点研究对象,既是重点亦是难点。在走私犯罪中,行为人对走私对象认识模糊或者认识错误的情形时有发生,虽然指导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但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引发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往往难以统一。走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罪名构成具有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在走私犯罪的框架下,厘清行为人对走私对象不同认识的界定和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破解司法实务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走私犯罪中,针对走私对象认识问题的规定不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6条,[1]明确了行为人对走私对象认识不明确时的处理原则,但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走私意见》第6条的第一句话,规定了行为人对走私对象认识模糊时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主要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时,无论实际走私的对象是普通货物、禁限类货物还是特定货物,均可以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该观点认为,当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并且实施走私行为时,走私的对象无论是什么,均可以推定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应当一律按照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走私罪与其他罪名相比具有特殊性,系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罪名,例如走私白糖、石油等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疫区冻品等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毒品构成走私毒品罪。在走私罪中,走私不同货物侵害不同法益,犯罪认定必须符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不能笼统地说,走私什么就构成什么罪名。行为人对走私对象认识不明确,亦只能在行为人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按照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处罚。

《走私意见》第6条的但书规定,明确了行为人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时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依然引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第6条但书规定的理解应与第6条第一句相衔接,当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时,一律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处理。即使行为人意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但实际上走私的是贵重金属或毒品,仍然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处罚。[2]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识错误理论的主要作用是分析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是否阻却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阻却,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阻却,则按照相关理论进行处罚即可。该规定仅仅涉及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时的量刑问题,不涉及定罪问题,一律按照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处罚与认识错误理论有出入。《走私意见》第6条的规定,从体系上来说,两句话的衔接度不够;从内容上来说,有混同认识模糊和认识错误的倾向。要解决该规定引发的争议,必须明确认识的分类,针对走私犯罪中的对象认识问题进行研究。


二、走私犯罪对象认识情形的界定


(一)认识明确的界定及法律适用

故意是一种责任形式,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走私罪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为前提,明知是判断故意犯罪的基础。在走私犯罪中,主观明知应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与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有关,有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方式和走私对象是何种货物、物品两方面进行审查,例如走私普通货物要求“明知”所进出口的是应如实缴纳税款的货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走私假币等特定走私罪名,需要“明知”特定的走私对象。[3]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主要可以分为明确的认识、模糊的认识、错误的认识、没有认识等四类。如果行为人对走私行为和走私对象没有认识,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没有必要展开讨论。明确的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的认识是明确的,清楚地知道走私对象的内容。例如,青岛某捷公司走私案,青岛某捷公司受外商委托代理进口化妆品、针剂等,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化妆品系普通货物,肉毒毒素及其制剂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然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行虚假申报,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被告单位、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4]该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于走私的全部对象是明知的,系确定的故意,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定罪处罚即可,无须以《走私意见》第6条作为定罪依据。

(二)认识模糊的界定及法律适用

对走私对象的模糊认识,是指行为人参与走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但是对于走私对象的具体内容具有模糊或者不确定的认识。《刑法》对走私对象的分类主要有普通货物、禁止和限制类货物以及特定货物,行为人参与走私,对走私对象认识模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关心实际走私的对象是什么,对全部走私对象具有容忍态度,无论走私什么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另一种是行为人具有走私某一类或某几类货物的故意,该种类下哪种货物都可以。例如,行为人为获取巨额报酬参与绕关走私,对于走私的内容是普通货物还是禁限类货物在所不问,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概括故意,无论走私的是白糖、成品油还是来自疫区的冻品,都可以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走私意见》第6条第1句规定,应当在主客观一致原则的指引下进行法律适用,采纳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表面上遵从了相关规定,但实际上违背了主客观一致原则。无论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还是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都赞同只有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才能够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22条,[5]与《走私意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上是一脉相承的。其实,《走私解释》第22条的规定,并未违反主客观一致原则,“藏匿”一词系动词,行为人实施藏匿的行为,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根据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是适当的。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货物中藏匿的其他货物确实不明知的,不因藏匿的货物而受处罚。[6]而且,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默认行为人对所有的走私对象都具有容忍态度,无论行为人走私什么都可以按照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处罚,则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行为人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按照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定罪处罚。

(三)认识错误的界定与分类

讨论认识错误,必须明确讨论认识错误的范畴和意义,一般认为,当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时,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导致阻却犯罪故意时才有讨论的必要性。认识错误并非指行为人的认识上有错误,而是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有可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行为人对走私线路的认识有偏差,例如认为停泊的港口在上海,其实是在宁波,或者对货物接驳地的经纬度认识有误差,这些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认识模糊是对走私内容具有认识的可能性,认识错误是对走私内容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当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时,影响的是行为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二者不能混同。认识模糊在故意中,体现为概括故意,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的区分,可以从货物的自然属性,行为人的分工、角色、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履行必要的核实义务,结合行为方式等进行判断。[7]

“对象错误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认识错误”[8],是在事实认识错误范畴内,例如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进行侵害,如果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则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此时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如果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那么此时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的理论争议较大,也是对象认识问题中的重点,接下来将从同一犯罪构成和不同犯罪构成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三、同一犯罪构成的对象认识错误及法律适用


(一)理论之争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即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的品名、数量等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以为自己走私的是威士忌等洋酒,实际是饮料,或者行为人以为自己参与走私的是电脑显示屏,实际上还有手机配件,这些情况都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针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观点。早期的“具体符合说”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没有形成具体、一一对应的关系,那么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事实就不承担故意责任。该学说完全站在客观事实的角度考虑,忽略了刑法意义上的事实并非自然事实。演变后的“具体符合说”摒弃了完全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的倾向,而是要求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也就是说在法律评价体系内确定一致时,行为人成立故意的既遂犯。[9]“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10]“具体符合说”的特色是将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具体化为“那个人”或者“那个财物”,“法定符合说”的逻辑在于将故意的概念抽象到法定的构成要件层面,不需要具体到某个人或物。[11]

(二)法律适用

按照“具体符合说”,电脑显示屏和手机配件属于同一类财物,虽然行为人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自己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手机配件的行为,但在具体的事实层面上主客观一致,法律对电脑显示屏和手机配件的评价是一致的,都是普通货物,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在走私普通货物范围内主客观一致,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可以发现,针对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无论是按照“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得出的结论都是按照实际走私对象进行处理。有学者认为,发生在选择性罪名内的认识错误,应作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不影响行为人故意的认定和犯罪既遂的成立。[12]按照该观点,行为人参与走私,以为走私的是武器,实际上走私的是弹药,由于走私武器、弹药系选择性罪名,可以直接对行为人按照走私弹药罪进行处理。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区分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相混淆的情况。例如,行为人从朝鲜国走私煤炭入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辩护人辩称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朝鲜国煤炭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13]所以不能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其定罪处罚。其实,朝鲜国煤炭被定性为普通货物还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属于事实认识,而属于法律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走私的对象是煤炭、煤炭来源是朝鲜国,无论根据“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还是“违法性认识可能说”,均可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不同犯罪构成的对象认识错误及法律适用


(一)典型案例

先来看一个典型案例:行为人与境外供货商签订合同,购买某品牌真品运动鞋,采用低报方式走私入境,侦查机关查获后,经鉴定发现该批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该案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引发争议,核心争议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应定性为普通货物还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如果定性为普通货物,那么该案系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如果定性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那么该案系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有人认为,根据《走私意见》第8条,[14]走私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该规定有自相矛盾之处,既列举了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却又规定行为人走私该类货物、物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该规定在特定时期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该规定实质上相当于废止了。[15]因此,该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应定性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行为人主观上想走私普通货物,客观上却走私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针对案件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走私普通货物未遂进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主客观不一致,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该案系典型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需要结合相关学说进行讨论。

(二)理论之争

针对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学说。“抽象符合说”认为,在行为人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在抽象意义上相一致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既遂;“法定符合说”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仅成立故意的未遂,同质犯罪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16]

根据“抽象符合说”,主客观事实跨越不同的构成要件,只要主客观事实之间能够满足抽象意义上的一致性,即不阻却行为人的故意责任,可以认定为主客观一致。该学说来源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因为,抽象的方式、标准、程度难以明确,很有可能陷入主观归罪的陷阱。当然,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法定符合说”亦面临一定的诘难,有学者认为,“法定符合说”在运用过程中并没有区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认定与处理,使得在个案的认定过程中忽略具体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认识和意志。[17]但综合来说,“法定符合说”立足于实现跨越不同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抽象符合说”的缺陷,能够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

(三)法律适用

虽然走私罪侵害的法益可以用某类法益进行概括,但是不能忽视不同走私对象侵犯的具体法益不同。走私犯罪的主要客体或法益是国家外贸管制和海关监管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走私应税货物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税收制度,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外贸管理制度,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侵犯的主要是海关监管制度。[18]因此,不同类型的走私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完全相同。

根据“法定符合说”,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行为的客观事实来认定犯罪,应当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进行处罚。学者周光权认为,行为人认识和意欲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的对象被规定在不同罪名中,跨越不同的构成要件,在两个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出于轻罪的认识但实现重罪的场合,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出于重罪的认识但实施轻罪的场合,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未遂。[19]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触犯轻罪。例如,行为人主观上想走私核材料,实际上走私的是普通货物,走私特定货物的主观故意中包含了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构成走私核材料罪未遂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既遂。在重罪未遂犯处罚重于轻罪既遂犯时,认定为重罪未遂。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触犯重罪。例如,行为人以为是走私普通货物,实际上却走私了核材料。核材料作为特定的对象,要构成走私核材料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走私核材料具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不明知是核材料,则不可能构成该罪。但是,核材料与普通货物在一定范围内重合,因此可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前述走私假冒某品牌运动鞋的典型案例,亦属于此种情况。


五、结语


认识因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通过对走私犯罪对象认识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厘清《走私意见》第6条的理解和适用。《走私意见》第6条第一句规定针对认识模糊,应当坚持在主客观一致的前提下进行法律适用。第6条的但书规定针对认识错误,应当坚持在认识错误理论下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和客观发生的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进行定罪处罚;如果主观认识的事实和客观发生的事实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进行定罪处罚。


注释:

[1]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2] 司法实践中有类似案例,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刑终183号蒋某胜等人走私珍贵动物案,该案判决书中提道:“关于上诉人蒋某胜提出没有走私珍贵动物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胜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接受他人的雇佣,未经海关同意,驾船到非设关的厦门市翔安区海蛎地附近的厦金海域,采用海上接驳方式为他人提供运输方便,对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上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虽然有证据表明其对走私物品是珍贵动物并不知情,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但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蒋某胜主观上受蒙骗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可以从轻处罚。”

[3] 参见司西霞:《走私犯罪“明知”的解析》,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期。

[4]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3刑初46号。

[5]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6] 司法实务坚持这一观点,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

[7] 参见陈鹿林:《走私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定性与处理》,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2期。

[8]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5页。

[9] 参见叶琦:《论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1~32页。

[1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9页。

[11]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5页。

[1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9页。

[13] 根据《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朝鲜国煤炭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14] 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15]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2010年9月的第十一次打击走私犯罪工作联席会议中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遇到《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2款、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国家明令禁止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新罪名定罪量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151页。

[1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7~278页。

[17] 参见章智栋:《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二阶判断:从认定到处理—基于对既有刑法理论的反思与质疑》,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3期。

[18] 参见金泽刚:《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态认定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

[19]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4页。


曹芬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第二届理事。

宋典,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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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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