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罚
1、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
二、处罚特点
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大量其他犯罪,危害极其严重。为适应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需要,1992年9月 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专门设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补充完善。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释。
1、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由于中国实行统一的外贸管理体制,只有经国家商务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赋予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才有资格申请出口退税。因此,在退税环节,实施犯罪的主体,通常是那些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他环节实施本罪的主体,通常是有出口经营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2、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出口退税是以出口商品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商品的出口,当然不能取得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自己进行虚假申报等,骗取出口退税;
(2)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获取代理费,明知其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各种凭证不实,仍与其共同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3)无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进行骗取出口退税。
3、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或者间接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数额较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②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③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②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③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4)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5)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一款、第2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8)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