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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收购发票应开给A,开给了B,构成虚开

信息来源:新浪博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8-09-19 15:04:01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岩刑终字第157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维亮(曾用名曾松明),男,19807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和县。因本案于20135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 

  原审诉讼代表人曾某明,系该公司股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曾维亮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201546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维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旭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维亮及辩护人车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间,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4309709543亿元(币种,下同),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计1860.262241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计1860.262241万元。201357日,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核账为由通知曾维亮到稽查局,而后公安机关将曾维亮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同日,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补缴20127月至12月增值税款各10万元,201395日补缴税款4.8万元,共计54.8万元。

  原判认为,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金额计1.4309709543亿元,数额巨大,造成少缴增值税计1860.26224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曾维亮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曾维亮是公安机关以核账为由将其带回的,不具有自首情节。曾维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缴交了部分税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曾维亮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曾维亮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大量毛竹真实收购行为,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分三次补缴了税款62.9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54.8万元。(3)曾维亮及原审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曾维亮于201356日接到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到该局接受调查后。次日上午,曾维亮与会计倪某一同前往,稽查局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曾维亮陈述了三十八户并非真实的毛竹销售农户,公司资金并未真实支付给三十八户人员,也陈述了公司在购进毛竹时并没有向毛竹销售户开具收据和发票的事实,上述陈述的内容就是本案一审所认定的作案手段,显然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同时,曾维亮接受调查时,明知稽查局已通知公安人员,曾维亮仍然现场等待,并未采取逃避、回避等逃避调查行为,公安人员到达后,主动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曾维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曾维亮虽然有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承认了虚构账户走账,但走账的结果并不是唯一的,其没有主动交代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不能因此认为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三艺公司虽然有收购毛竹,但为自己开具了三十八户均未发生收购毛竹业务的发票,已经构成虚开。量刑时,一审已经考虑了从轻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公司)于2006427日注册成立,经营竹帘、竹香枝等竹制品的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曾维亮系三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间,三艺公司在向张某己、曾某丙等贩竹人收购毛竹时,未开具相应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期间,曾维亮采取伪造收购毛竹磅单,虚构向陈某辛等三十八户(以下简称三十八户)收购毛竹的事实,指使三艺公司的开票人以三十八户为开票对象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共计8984份,合计虚开发票金额1.4309709543亿元。并在公司账上作虚假出账,冒用三十八户的身份证在银行分别设立银行个人储蓄账户,通过将虚假收购发票上体现的货款金额分别汇入三十八户的银行个人储蓄账户作虚假货款支付的方式,以编造三艺公司与三十八户发生毛竹收购业务的事实,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资金流转到曾维亮的个人账户。三艺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全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860.262241万元。

  201357日,曾维亮经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知要求,主动到稽查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曾维亮交代了其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涉案的农副产品收购业务发票不是真实交易时开具的,实际没有与三十八户发生毛竹收购业务,还交代了为了走账的需要,到银行开立了三十八户个人银行账户等事实。曾维亮接受调查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除供述在稽查局交代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其伪造收购毛竹磅单等事实。当日,三艺公司预缴了20127月至12月增值税款各10万元,共计50万元;201395日再次补缴税款4.8万元,共补缴税款54.8万元。2014611日,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将三艺公司被查封的车牌号为闽F×××××号别克小轿车的拍卖款8.15万元当作预缴查补税款入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一审期间,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

  1.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实三艺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及法定代表人曾维亮的身份等情况。

  2.原审被告人曾维亮的供述与辩解,供称三艺公司实际就其一人出资,其负责收购毛竹,向竹贩张某己、张某金(车祸死亡)、廖某、曾某丙、罗某金等人购买毛竹时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收取他们的过磅单。凭磅单或者清点根数后用现金支付货款。2010年至2012年间,每年收购毛竹大概7万吨左右,收购价每吨700元左右。

  公司并没有向陈某辛等三十八户收购毛竹,这三十八户的身份证是竹贩提供的。其通过印刷厂印刷新正电子地磅单、过磅单的方式伪造磅单,由卢某丙和曾某甲负责开具收购三十八户的农副产品发票,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4亿元左右。同时伪造相应的资金流,用三十八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银行开户,把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金额打入三十八户的账户上,再把款项通过网银转入王某甲、曾某明等人的账户,后通过网银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最后倪某负责纳税申报,作为进项税抵扣,用于抵扣税款1500余万元。

  另,三艺公司生产的产品基本上出口,极少部分卖给广东的客户。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因公司没有进出口资质,联系涉外客户后,凭客户下单的数量及预付30%-40%的订金,通过其他公司的平台把货物出口给客户。

  3.税务机关调取陈某乙、陈某壬、陈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梅、陈某己、陈某丁、陈某甲、陈某戊、顾某女、郭某甲、廖某锋、林某明、林某甲、林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罗某富、吕某乙、吕某丙、吕某甲、马某、缪某珍、缪某、阮某、苏某、王某甲、王某乙、翁某、余某、詹某、张某乙、张某戊、张某甲、张某珍、张某丁、张某丙等三十八户银行信息明细表、三艺公司收购业务发票明细表及税务机关对三十八户中部分人员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三艺公司向三十八户开具收购发票及往三十八户在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的银行卡上汇入相应资金的情况。被询问的部分人员不清楚资金往来是怎么回事。 

  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翁某、吕某甲、郭某甲、卢某甲、余某、阮某、王某甲、陈某戊、陈某己、张某乙、张某丙、马某、陈某庚、陈某辛、詹某、缪某、林某甲、林某乙、吕某乙、张某丁、吕某丙、卢某乙的证言,证实均没有与三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或2010年后没有再与三艺公司做过毛竹生意。涉案的户名为上述证人及陈某壬、王某乙、苏某等人的工商银行卡不是其办理的。 

  5.证人卢某丙(三艺公司开票人)、曾某甲(三艺公司开票人、曾维亮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农副产品收购业务发票上的姓名、数量都是根据曾维亮的要求开具的。

  6.证人倪某(三艺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始,负责根据三艺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资料做账、报税,曾维亮申请多少税务发票,其就到税务机关领取,领回后交给曾维亮或他父亲,不清楚公司开具了多少税务发票。

  7.证人黄某、邓某(新正地磅的股东)的证言,证实三艺公司财务账上体现的新正地磅单顾客联,不是新正地磅点开具的。

  8.新正电子地磅磅单,磅单二十九本、抵扣凭证总薄三十六本及移送清单,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三艺公司伪造的虚假过磅单汇总毛竹的数量,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毛竹的数量及金额。

  9.三艺公司收购业务普通发票落实情况汇总表及分户表,资金回流情况表及银行信息表,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稽查局对三艺公司2010年至201211月期间企业账载转账业务的三十八户农户资金支付、证人证言及收购资金回流等证据查实该企业在没有真实与三十八户农户发生毛竹购进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地磅单,在账上作毛竹虚假入库,冒用他人身份设立38个银行个人储蓄账户,营造虚假支付收购资金等手段编造虚假的收购毛竹业务,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8984份,合计金额1.4309709543亿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计1860.262241万元,造成少缴2010年至2012年增值税计1860.262241万元。

  10.证人曾某乙(三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98月始,在公司负责购买毛竹,没有到农村收购,都是打电话叫专门做毛竹生意的客户送毛竹到公司,货款都付现金,没有开票据。

  11.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曾某丙、陈某癸(均为贩竹人)的证言,均证实有贩卖毛竹给三艺公司,价格平均每吨700元左右,货款都是现金直接支付,公司没有开具农副产品收购业务发票,过磅单当场销毁。其中:张某戊称每月大概卖给三艺公司1万多元的毛竹,一年20万元左右,另涉案的其户名的银行卡不是其办理的;张某己称2008年下半年始,每月卖300吨毛竹给三艺公司;曾某丙称2007年始,每年调运3000吨左右的毛竹给三艺公司;陈某癸称从曾维亮开始办厂就有调运毛竹给他。2010年至2012年间,每年调运3000吨左右的毛竹。

  12.证人廖某(贩竹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其有调运毛竹给三艺公司,但2010年后没有再调运。

  13.证人郭某乙(福建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子(厦门市隆恩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的证言,证实福建全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陆运、海运和报关等业务,三艺公司出口产品有委托该公司代理,该公司曾委托厦门市隆恩物流有限公司到三艺公司拉过货柜的业务。

  14.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5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1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201357日,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以核账为由通知曾维亮到稽查局,而后曾维亮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16.预缴税款通知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三艺公司分别于201357日和95日补缴税款共计54.8万元。

  二、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的相关证据:

  1.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案件补证情况说明》及《询问通知书》,证明201356日,曾维亮依照稽查局发出的《询问通知书》要求到局里接受询问,稽查局人员根据当前掌握的相关证据对曾维亮进行询问,笔录中未发现曾维亮对虚开抵扣税款专用发票事实陈述。

  2.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稽查局通知曾维亮于2013579时到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

  3.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曾维亮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曾维亮在稽查局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先交代了公司购进毛竹时,基本上是现金支付,没有开具收据或发票给毛竹业户的事实。稽查人员在曾维亮没有交代三十八户毛竹业户是虚构的情况下,出示了相应收购业务发票明细表及相关银行账户,且向曾维亮表明经核实,磅单不是该地磅的磅单后,曾维亮提出磅单的事要回公司了解,回避了伪造磅单的交代,但承认了三十八户银行卡是公司或公司以员工的名义去开立的,三十八户银行资金转出、转入是其自己办理的。在稽查人员表明经调查核实,三十八户全部没有提供身份证给公司办理银行卡,及不知道银行卡交易信息后,曾维亮提出身份证是贩竹人提供的,部分账户是公司去银行开立的,并承认没有实际支付给三十八户资金,为了走账的需要,公司汇给三十八户账户上的资金转入王某甲等人账户后,再转回其个人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4.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对倪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倪某于2013513日经通知到稽查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的事实。

  5.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案件补证情况说明》及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税收缴款书,证实稽查局查封的三艺公司车牌号为闽F×××××号别克小轿车的拍卖款8.15万元当作预缴查补税款入库。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三艺公司员工曾某乙、贩竹人张某己、曾某丙、张某戊、陈某癸、代理报关业务的公司人员郭某乙、陈某子的证言及上诉人曾维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印证2010年至2012年,三艺公司虽虚开了农产品收购发票,但确有向贩竹人收购一定量的毛竹;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可印证三艺公司除一审认定已补缴的税款54.8万元外,还有一辆被查封的小车拍卖款8.15万元已当作预缴查补税款入库,补缴的税款共计62.95万元。故上诉人曾维亮及辩护人提出三艺公司存在大量毛竹真实收购行为,及三艺公司补缴税款应为62.95万元等认定事实上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上诉人曾维亮及辩护人提出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诉辩意见,经查,从一审判决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维亮量刑时,在根据三艺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的事实基础上,同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并作出了大幅度从轻的处罚。

  对于上诉人曾维亮及辩护人提出曾维亮及三艺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实,曾维亮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接受调查期间,曾维亮交代了三艺公司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涉案的农副产品收购业务发票不是真实交易时开具的,承认了公司实际没有与三十八户发生毛竹收购业务,还交代了为了走账的需要,到银行开立了三十八户银行账户的事实。在稽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曾维亮虽未对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具体过程进行陈述,但对用于申报抵扣税款的发票是虚开的事实予以了交代或认可,上诉人曾维亮的行为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归案后,曾维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曾维亮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单位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上诉人曾维亮及辩护人该诉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伪造磅单、虚构开票对象等方式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金额共计1.4309709543亿元,造成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860.262241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曾维亮作为三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磅单,安排指使他人虚开农产品收购业务发票及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在犯罪中起组织决策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维亮及辩护人提出曾维亮及三艺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对上诉人曾维亮予以减轻处罚,对三艺公司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龙岩市三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维亮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57日起至20211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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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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