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论证人:牛某(某省某市人,某公司董事长)
组织论证人:北京法律人信息咨询中心法学家委员会
论证时间:2014年8 月27 日
论证地点:北京法律人信息咨询中心
与会专家:
梁书文(最高人民法院前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法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导师)
王保树(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杨立新(中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前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政协常委)
孔德峰(中国政法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老法律工作者协会培训中心客座教授)
李福民(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高级顾问、原主任,法制日报社前任副社长,研究员,中国老法律工作者协会培训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系统法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顾问)
论证事项:某公司破产案是否存在违法问题。
论证依据:
一、某公司破产手续材料
1、破产申请书;
2、某省某县人民法院通知书(2012)某破字第1-2号;
3、某省某县人民法院通知书(2012)某破字第1-3号;
4、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决定书(2012)某破(预)字第1-1号;
5、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某破字第1-1号;
6、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某破字第1-2号;
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
8、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
二、某公司破产申诉材料
9、关于某公司破产清算审理情况的汇报(某县法院民二庭);
10、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11、申诉状;
12、某公司破产清算案资产评估报告及债权认定等相关问题异议书;
13、关于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案相关法律意见;
14、关于对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信访件的答复;
三、某公司法人举报相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材料
15、申诉状;
16、恳请尽快查处某省某县法院庭长H与某政协干部W等人内外勾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某法院纠正冤案,以保护外来投资商合法权益的举报;
17、证明材料;
18、关于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瑕疵问题的法律意见;
19、关于本人在某市纪委配合调查情况的说明(牛某);
20、关于某县法院错误裁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经过及庭长H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陈述(牛某)。
专家论证意见:
与会专家认真审阅了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见论证依据所列),听取了申请论证人牛某对于案件相关情况的汇报,对于论证事项所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某公司不存在破产原因,对其破产宣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申请论证人提供的材料,可以显示如下案件事实:
1、某省某县人民法院(2012)某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系根据对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资产审计,认定某公司的负债率达169%,认为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满足破产宣告的条件,裁定宣告某公司破产。
2、上述裁定书所根据的某公司审计结果,即该案破产管理人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某司鉴字〔2012〕第32号《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和某司鉴字〔2012〕第33号《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鉴定书》。其中第32号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截止审计基准日(2012年10月12日),资产总额为155,845,892.51元,负债总额为263,966,524元,所有者权益-108,120,631元;第33号资产评估鉴定书结论显示:截止鉴定基准日,总资产评估鉴定值23,159.82万元,比账面总资产增值15,584.59万元,增值7,575.23万元;负债评估鉴定值26,396.65万元,与账面负债值26,396.65万元,增值0元,经综合评定估算,某公司的净资产为-3,236.83万元。
3、据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显示,材料四《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载明:通过逐笔的债权审核,管理人确定债权151户,债权全额189,537,539.21元。与前述第33号资产评估鉴定书结论显示的公司实际总资产23,159.82万元相比较,其净资产值为+42060.66万元。
根据上述材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会专家认为:
第一,本案法院在判定某公司是否满足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时,采用的是某公司账面价值与对外全部负债之比,而不是某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与对外到期债权之比。
本案法院认定某公司负债率高达169%,采用的是上述第32号审计报告的结论,该审计报告是反映的某公司账面资产状况,而非实际资产价值。而根据第33号资产评估鉴定结论,某公司的实际总资产评估鉴定值23,159.82万元,负债评估鉴定值26,396.65万元,负债率仅113.9%,资产与负债相抵,净负债为3,236.83万元。
第二,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鉴定结论对于对外负债的认定本身也存在严重错误。
根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四显示,某公司的负债是189,537,539.21元,而不是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鉴定书载明的263,966,524元。据此某公司的资产为总资产评估鉴定值23,159.82万元,负债189,537,539.21元,也就是说截止基准日2012年10月12日,某公司的总资产大于总负债,其净资产值为+42060.66万元,而不是法院采纳的-3,236.83万元。
第三,法院据以作出破产宣告依据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鉴定结论,其提供的负债数据包含了未到期债权,如果剔除未到期债权,那么某公司的实际总资产更是远远大于到期的负债。
判定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是以公司的总资产与到期负债相比较,而在本案法院采纳的司法鉴定文件中的某公司负债,实际上包括了未到期债权,因此,如果考虑到这个因素,那么某公司的实际总资产更是远远大于到期的负债,当然更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标准。
与会专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认定资不抵债的基准日,只能是在裁定破产宣告之前的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公司评估资产价值与负债相比较来判断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而不能以破产宣告后公司新发生的资产状况变化,来反证之前破产宣告的合法性。就本案来说,只能以法院认定的评估资产基准日即2012年10月12日的某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不是账面资产状况)与到期债权(而不应包括未到期债权)相比较,才能正确认定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条件。
二、本案破产程序存在违法问题,且实质性影响到破产处理的实体结果。
从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看,还可以反映出如下本案程序性事实:
1、2012年8月8日W等37人为债权人向本案法院提出对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其中19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18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2、2012年10月12日本案法院作出(2012)某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3、2012年10月25日本案法院在《某报》刊登申报债权公告,载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25日前申报债权。
4、2012年11月26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司鉴字〔2012〕第32号《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和某司鉴字〔2012〕第33号《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鉴定书》,当日本案法院即作出(2012)某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某公司资不抵债,宣告该公司破产。
5、本案法院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具体事务由某县某某律师事务所操办。
通过审查上述程序性事实,与会专家认为:
第一,37名申请人中有19名属于未到期债权人,不具有申请破产资格。
只有到期债权才存在清偿不能的问题,因此,也只有到期债权人才有资格提出破产申请,而本案中37名申请人中,竟有19位系未到期债权人,本案法院认定其均有申请破产资格,属于最基本的程序性错误。
第二,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的当天,本案法院即匆忙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是不适当的。这也导致法院缺乏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最基本的审查,没有注意到该份报告包含了未到期债权,甚至错误的解读报告,将公司账面资产与负债相比较,而不是将公司实际资产价值与负债相比较,更不要说没有查清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负债数额的认定存在误差或者错误了。
第三,在本案中法院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具体事务却是由另一律师事务所操办,是与法律关于破产管理的规定精神相悖的。
管理人正是基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才能承办破产事务,其不具有替代性,不允许将破产事务交由非管理人办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人员,绝不能扩大解释为将具体事务交由非管理人“操办”。聘用人员所从事的只能是辅助工作,而非主要工作。在律师务所作为管理人的情况下,可以聘用财税人员参与工作,但是不能将本属于自己业务范围内的法律事务再交由其他律师办理。考虑到,将未到期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对于鉴定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和鉴定结论不加审慎的研究,即作为破产宣告的标准,以及管理人不正当履行义务,直接导致错误的破产宣告发生,因此,上述程序性错误已经实质性影响到破产处理的实体结果,属于重大的程序性错误。
三、据申请人反映,其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承办人员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综合考虑到本案出现的程序以及实体处理存在明显错误,建议相关机关复查此案中存在问题。
申请论证人提交的材料还反映,在破产案件期间,申请论证人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非法关押,本案承办人员有获取非法利益,徇私枉法行为,对此,未经相关机关查实之前,与会专家表示对此事实不予发表相关意见。但是注意到如前所述,本案法院在此案中存在的基本性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错误,甚至错误地解读鉴定结论的数据,匆忙宣告某公司破产等事项,与会专家认为,有必要建议相关机关对于本案是否存在徇私舞弊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综上所述,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本案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裁定宣告某公司破产,存在错误解读采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将未到期债权并入到到期债权,作为评估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依据,以及管理人严重不正当履行义务行为,导致将实际资产大于负债的某公司错误宣告破产。鉴于本案中存在非正常基本的程序性及实体性错误,申请论证人又反映存在承办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因此,建议上级法院以及相关机关对于本案及办案人员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至于申请论证人反映某公司资产被低估以及贱卖的问题,建议申请论证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上级法院以及相关机关在对于本案及办案人员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时,也应考虑对于某公司是否被低估和贱卖的问题,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以上意见,供有关司法机关予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