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款
《征管法》中涉及到税收保全措施共三条:37、38、55。
二、分类
税收保全措施可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37条:简易程序。
38条:一般程序。
55条:简易程序。
三: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分为两类:1、从事成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已经取得税务登记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
注意:对扣缴义务人不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四、执行环节
税收执法环节可分为:征收、管理、稽查。
37条:适用于征收管理过程中实施。
38条:适用于征收管理环节、纳税期之前。
55条:适用于稽查环节。
五、标的范围
税收保全措施的标的范围即为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实施数额。
37条、38条:发生在纳税期之前,标的只包括应纳税款,不包括滞纳金。
55条:标的应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六、执行手段
根据38条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手段:一是书面同时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七、具体程序解释
(一)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根据《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
1、税务机关只要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就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如果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4、如果纳税人在上述第一道程序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5、如果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只限于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简易程序
1、根据37条规定的程序。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上述情况的,可当场核定其应纳税额,只需有两名以上依法执行职务的税务人员在场即可,核定后,责令纳税人脚纳税,如果不缴纳,就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这时不必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目的是保证税款安全。因为此类纳税人往往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税务机关走程序的过程中,他就“溜之大吉”了。
2、根据55条规定的程序。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在此情况下,只要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而不必走一般程序。
附:《征管法》有关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